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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论是从业资格培训、教练场经营还是相关管理工作,都将遵循本条例的指导和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而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具体工作。
青岛市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严格的经营许可管理,以确保行业规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涉足这一领域。许可分为三级,对应不同车型的培训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如有相关法律规定,则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经营者,将面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稽查机构的改正通知,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逾期未改正将吊销许可证。
在青岛市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第三章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和行为准则。首先,第十八条强调培训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公示经营项目、范围以及教练员信息,许可证件必须悬挂。培训协议是关键,第十九条要求经营者与学员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包括考试报名费用和时间等安排。
驾驶证:《青岛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培训生辍学的,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培训学时和相应标准扣除培训费后办理退费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原则上在本市(地区)招生。条件优越、培训质量高的学校,经审核批准,可在全省范围内招生。1 开办专门培训外国或港澳地区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学校,需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报* * 批准。
2、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 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训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4、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5、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但不涵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第三条,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指的是提供有偿服务,以培养学员驾驶技能与理论知识,或提高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能力的教学活动。
6、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按期向当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其费率为培训收入总额的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24 )
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培训需分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需具备法人资格、健全组织、管理制度等。第十一条 理论教练员应有相应学历、安全驾驶经历等,驾驶操作教练员需满足驾驶经历、安全知识等要求。第十二条 教练场经营需具备场地、设施、安全条件和管理人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是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于2006年1月12日中华 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 年第2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大纲是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范教学行为,提高培训质量而制定。依据包括《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学时安排方面,大纲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基本学时要求。
近日,* 公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令2024 年第32号),自2024 年11月1日起施行。
该时间为2024 年11月1日。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自2024 年11月1日起,科目三考试由交警负责担任随车考试员。这意味着在科目三考试中,考生将不再由驾校教练陪同,而是由交警直接进行监考。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管,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1、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中华 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 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2、第八条 一类以上车型培训需一级备案,二类车型需二级,仅一类车型需三级。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资格培训需分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需具备法人资格、健全组织、管理制度等。第十一条 理论教练员应有相应学历、安全驾驶经历等,驾驶操作教练员需满足驾驶经历、安全知识等要求。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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